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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危险驾驶案件的特点及量刑均衡问题的调研分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4月21日

  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转型时期,其中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机动车保有量的高速增长。据公安部交管局的统计数字,截止至2010年9月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到1.99亿辆,其中汽车8500万辆,每年新增机动车2000多万辆;机动车驾驶人达2.05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1.44亿人,每年新增驾驶人2200多万人。机动车保有量的激增,机动车驾驶人的激增,在极大的方便了人民群众生活需求的同时,部分机动车驾驶人无视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的事件也日益增多。

  醉酒驾车犯罪呈现出多发、高发、频发态势,危害更加严重,一次致多人死伤的事件屡有发生。例如,四川成都孙伟铭案、南京张明宝案、广东佛山离全景案,均系醉酒引发的重大肇事案件,引发了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与此同时,飙车案件在国内的一些城市出现。一些人将汽车作为宣泄的工具,将道路作为嬉戏的场所,追逐竞驶,严重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例如,杭州胡斌飙车案、北京单向伟等飙车案,严重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酒后驾驶、追逐竞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其中一些行为人被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些行为人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由于两种罪名的罪行差别较大,在社会上引起了一些争议。以杭州胡斌飙车案为例,究竟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为依法严惩醉酒驾驶犯罪,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以便于有效地遏制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频发态势,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新设了危险驾驶罪,并将醉酒驾驶行为归入该罪,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定罪,改变了原来“交通肇事后再处罚”的法律现状,将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作为犯罪予以法律化,这是治理各种危险驾驶行为的现实需要,同时,也是我国对规制危险驾驶行为在刑事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但是,危险驾驶作为刑法大家庭中的新成员,其在具体适用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笔者试结合我院审理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特点、存在的问题及在量刑均衡上的基本情况和意见建议等方面予以把握。

  一、对危险驾驶罪的内容理解与适用

  1.概念和犯罪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和主要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近年来,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等危险行为呈现高发、多发、频发态势,严重危害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无论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抑或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道路运输法律法规,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对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较大的抽象危险性。此种抽象危险行为若转化为现实性的危害,将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财产造成严重危害。为了更好地实现刑法的预防功能,将刑法的防线前移,《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机动车这种本应由行政管理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规定为犯罪,以加强对民生的保护。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因此,各个单位,如校园、小区允许机动车通行的道路都应当认定为道路。在此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的,都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是指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不限于汽车,还包括摩托车和农用车等,但电动自行车不再其列。但是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该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依法不认定犯罪;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依法使用缓刑。

  (3)犯罪的主体为一般犯罪主体,凡已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主体。实践中主要是机动车驾驶人员。

  (4)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2.法定刑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审理危险驾驶案件呈现的特点及关于量刑均衡问题上的探讨

  (一)审理危险驾驶案件呈现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2012年我院共审结危险驾驶罪案件50件。从办理的50件涉嫌危险驾驶的案件分析,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犯罪主体都是青壮年工人农民,且文化水平较低。被告人的身份分别为农民身份31人、工人身份19人。50人中年龄均在23岁以上50岁以下,大学文化 1人,高中文化6人,初中文化17人,小学文化26人。二是在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同时多伴有无证、无照驾驶等行政违法行为。在涉案的50名犯罪嫌疑人中,有9人是在酒后无证、无照驾驶。三是在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同时多伴有交通肇事、寻衅滋事等行为。涉案的犯罪嫌疑人中,有4人是在交通肇事后被查获的,5人在酒驾后因寻衅滋事被查获。四是全部自愿认罪,量刑较轻。涉案人员一般是在治安卡口、事故发生地当场被查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均自愿认罪悔罪,全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宣判后无上诉改判。从刑罚上来看,拘役期限一般在三个月左右,无缓刑,处罚金在1000元至2000元,均属轻型犯罪。

  我院审理危险驾驶案件时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对于危险驾驶罪并没有规定具体的量刑幅度,目前我国对于“醉驾”的认定并不是根据人的意志状态,而是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定。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但是每个人对于酒精的耐受程度并不一致,仅凭酒精含量并不一定能够证明行为人属于“醉酒”的意识模糊状态。应该以行为人对于酒精的耐受程度作为判定“醉驾”与否的标准之一,在审判中一概将酒精含量作为认定是否犯罪的标准不够全面与科学。危险驾驶罪在量刑过程中,没有宽严幅度,体现不出法律的严肃性,如果不管何种情节都在一个幅度处罚,也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什么是情节恶劣,情节恶劣的处罚幅度是什么,应该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造成的后果,应当分出情节轻微、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之间的界限,然后再处以不同的刑罚。对于单纯的醉酒驾驶和醉酒驾驶撞人以及多次酒后驾驶的就应该做出不同的量刑幅度,体现罪当其罚的原则,宽严相济,该宽则宽,当严则严。  

  2、在审判实践中对危险驾驶案件审理时遇到的程序性问题。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危险驾驶罪的最高期限为拘役六个月,而刑诉法中对逮捕的条件规定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犯。故在审判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对醉驾嫌疑人只刑拘,并且在刑拘期限内迅速结案并且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而检察机关也往往在一、两天之类完成审查起诉的工作,向法院起诉。而案件到了法院,刑拘期限一般已经届满或接近届满。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必须在起诉书送达被告人十天后开庭,故在刑拘期限内结案完全是不可能的事情,面对此情况法院只有对被告人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的方法,否则便构成了超期羁押。在被告人没有被收监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审理就会存在诸多的不便,如不能按正常的法定审判程序审理案件、判决后的收监问题,被告人在外串供问题等等。故对于该程序性的问题,还需相关的规定予以完善和解决。

  3、危险驾驶罪系抽象危险犯,具有特殊的证明体系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故其在证据体系上以“证明行为人驾驶状态”的各种证据为主,而基于这种特殊性,危险驾驶罪在证据体系上也呈现出新的特征。其一,鉴定结论、视听证据成为此类案件的主要定案依据。侦查人员对涉嫌“醉驾”的行为人,采用抽取静脉血液并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的取证方式,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危险驾驶犯罪事实的依据。其二、证明方法上,证据补强、补正适用扩大。如前所述,此类案件在证据上更多地依靠鉴定结论和视听资料,而该两类证据在证明体系中均需要其他相关证据的说明以及其他材料的佐证。因此对此类案件的证明活动必然会更多地使用证据的补强、补正等规则。

  4、立法对危险驾驶行为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危害结果如何定罪没有明确规定,给审判实践带来了难题。危险驾驶罪的执行成本高,导致执行难。现代社会交通之发达、车流量之多,超过了历史上任何时候。面对如此数量之多的车辆及驾驶人,有限的执法人员只能采取抽查的方式来查处危险驾驶车辆,但实际上这种抽查方式的概率是很低的,肯定有很多危险驾驶人侥幸未被查到。另外,判断是否属于危险驾驶行为,有无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这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同时,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以后,相对行政处罚方式,刑事诉讼因为要进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理宣判等司法程序的处理,公检法机关都参与进来,需要更多的程序环节,更加耗费时间和司法资源,显得成本很高。

  (二)关于量刑均衡问题上的探讨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1年5月9日,酒后的高晓松在东直门外大街一路口制造了连环追尾事故。高晓松体内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43.04毫克,是醉驾标准的(80毫克)的三倍多。11日高晓松被警方刑事拘留。2011年5月13日他以危险驾驶罪被公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16日上午,北京市交管部门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向高晓松宣读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其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同时,按照最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醉酒驾驶被吊销驾照的当事人,在5年内不得重新考取驾照。另外,高晓松被查获时存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违法行为,对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行为作出了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1年5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高晓松以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人民币。

  2012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在这一修正案中最引人注目的就要算醉驾入刑了。而在修正案实施后的仅仅几天之后,音乐人高晓松就撞到的枪口之上。既然有了法律的规定就需要正确地实施法律。于是高晓松案更像是一种民意与司法之间的试探。此案的判决结果也说明了问题,6个月的拘役是“顶格”判的,高晓松作为一个全国性的名人此案处理结果的教育警示意义也是非常重要的,该案的处理结果让人们认识到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法律动了真格,不期而至的汽车时代与中国浓厚的酒文化的交织确实需要法律的强势介入来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秩序。但是对于高晓松一案的处理结果来看,该案是否存在着量刑均衡的问题。对于该案的处理是否真正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出台相应的量刑细则,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量刑标准进行进行细密的划分。

  如何准确理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如醉标准时十分重要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犯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驶的行为,不需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结果,也不论情形恶劣与否,均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标准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抽象危险是否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犯罪并非举动犯,而是抽象的危险犯,因此,在特殊的情况下仍然需要判断抽象危险是否存在。由于机动车行驶速度过快,醉酒驾驶机动车难以及时对突发情况进行反应,通常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而如果通过对特定情况的判断,认为不具备该种抽象危险,即醉酒驾驶行为根本不会具备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的危险,则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例如,行为人醉酒后在空无一人的停车场内短时间驾驶机动车的,就不可能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不宜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再如,行为人醉酒后驾驶最高时速超过15千米每小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由于该类电动自行车同汽车、摩托车相比,速度仍然相对较慢,醉酒驾驶该类电动车通常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难以形成道路交通安全上的抽象危险,不宜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现在,笔者将结合高晓松危险驾驶一案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进行划分谈一谈自己的几点意见;

  1.统一对危险驾驶罪案件的量刑基准,即:以被告人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值为基础确定基准刑,酒精含量每增加80mg,基准刑增加一个月,最高不超过六个月。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的,基准刑为拘役1个月;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60mg/100ml的,基准刑为拘役2个月;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40mg/100ml的,基准刑为拘役3个月;以此类推。在此基础上,结合其他情节进行调节。以被告人被查获时追逐竞驶的最高时速超过当时所在道路允许通行的最高时速的比率确定基准刑,对于超速百分之30的,基准刑为一个月,在超速百分之三十的基础上超速每增加百分之15的增加基准刑一个月,最高不超过6个月。

  2.以当时道路上最高时速为80km/h为例,当被告人以104km/h的速度追逐竞驶时(超速百分之三十),确定基准刑为1个月;当被告人以116km/h的速度追逐竞驶时(超速百分之四十五),确定基准刑为2个月;当被告人以128km/h的速度追逐竞驶时(超速百分之六十),确定基准刑为3个月;以此类推。在此基础上结合其他的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基准刑基础上,对其加重处罚:

  (1)在被查获现场逃避或抗拒检查的;

  (2)具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节,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未办理换证手续、驾驶非法改装车辆、驾驶无牌照车辆、驾驶报废车辆、违反交通法规等;

  (3)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曾因醉酒驾驶被判处刑罚、曾因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

  (4)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相关监督管理规定的;

  (5)驾驶营运车辆的;

  (6)驾车在城区内繁忙道路上追逐竞驶的;

  (7)拒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

  (8)认罪态度较差的;

  (9)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4.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对其酌情减轻处罚:

  (1)家人、朋友基于对被告人的安全考虑报案的;

  (2)醉酒驾车时距离饮酒结束超过6小时的;

  (3)积极赔付轻微交通事故中的被害方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

  (4)醉酒驾车但未发生交通事故的;

  (5)驾车具有善意的目的,如救助他人等;

  (6)醉酒驾车行驶较短距离即被查获的;

  (7)刚刚开始追逐竞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就被查获的。

  三、对完善危险驾驶案件审理的建议

  1、进一步明确危险驾驶罪与其它罪名竞合时的定罪标准,保证司法公正。对于危险驾驶罪在量刑阶段应当根据不同的酒精血液浓度进行严格的划分,确定各个标准段的酒精血液浓度应该判处多少个月的拘役,避免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发生,当危险驾驶行为导致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时,应按交通肇事罪论处;危险驾驶者明知醉酒驾车、追逐竞驶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追逐竞驶,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实施以上行为的话,应按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

  2、简化司法处理程序。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司法处理,应减少不必要的程序环节,简化司法处理程序,从而提高办案效率。执法门部可以充分运用现代化高新科技对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电子监控和检验,从而节省大量司法资源去查处更严重的大案要案,并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法网。对危险驾驶行为的鉴定应有专门的认定标准,减少部门之间的推诿、“踢皮球”现象。如果危险驾驶罪的案件达到一定数量,必要时可以制定办理此类案件的专门程序,由部门内的专人负责办理。

  3、建议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意识形态、客观环境、危害后果等各方面的因素制定细化的便于操作的量刑规范。如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行为可以作为从轻情节:犯罪嫌疑人虽然酒精含量超标,但意识形态清醒,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在人烟稀少的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性较小的。具有以上情节,并有悔罪表现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如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行为可以作为从重情节:犯罪嫌疑人酒精含量严重超标,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抗拒执法部门检查的;醉酒驾驶营运车辆的;醉酒在人员密集的道路上驾驶车辆的,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作者:审管办 民一庭 王志永 潘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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