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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探讨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4月14日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已日渐作为家庭必备的交通工具进入千家万户。然而,汽车的普及在带给人们舒适生活的同时,也导致交通事故频发,在舒适中平添了一丝隐忧。近年来,在我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约有1/3为交通事故案件,而相应赔偿标准的适用不仅直接关系到事故双方的切身利益,甚至从大的方面来讲,还关系到公民人身权利是否得到平等保护,国家的法律是否能够得到统一正确实施,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能否在全社会实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简单地以户籍性质为依据确定赔偿标准的立法现状致使人身损害赔偿相差甚远,以我省目前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为例,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455840元,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为166840元,两者相差近20万元,这种差别直接威胁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因此,国家应当从平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入手,制定科学合理统一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一、我国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法律规定

  就交通事故这一案件类型本身来讲,目前我国对其相关赔偿标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中。该解释的第十七条首先对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进行了总括性的规定,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的计算问题,或以实际损失及鉴定意见为准或有统一的法定标准数额,本文不再赘述。而我们要重点分析的,就是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二、现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存在的问题

  1、以户籍标准计算死亡和伤残赔偿金致“同命不同价”

  考虑到司法资源及诉讼成本的问题,法律无法针对个人的实际情况对每个公民的赔偿标准一一细化,故而以户籍性质为依据对赔偿标准进行了大概的区分。无论生命还是身体都是无价的,之所以对死亡和伤残赔偿金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规定,实际是对受害人当前的生活状态、劳动能力及社会价值进行综合考虑后对受害人以金钱方式予以补偿的结果。故此,法律在设定赔偿标准区分依据的时候,需要考虑的是受害人的生活状态、劳动能力以及社会价值,而单纯的户籍性质并不能全面反映上述因素,从而导致现行的赔偿标准在适用过程中产生诸多问题。

  (1)对农村居民中的未成年人显失公平

  所谓“王侯将相,宁有种乎?”,我们无法选择自己的家庭出身,但不代表不可以通过努力改变命运。对于未成年人来讲,他们的未来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随着高等教育的普及程度越来越高,越来越多的农村孩子通过自己的努力,在城市中获得稳定的职业,成为所谓的“城镇居民”,甚至有的成为城市社会中的精英人才。而现行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以受害人当前的户籍性质为依据来确定的,法律预先设定了一种状态,就是农村居民中的未成年人会一直维持现状,不会走进城市。尤其是在死亡或伤残级别较高的情况下,预先设定了孩子的一生都会处在社会的最底层,显然与现实生活不符。诚然,“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但同时法律也应该在其可预见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彰显公平、正义,而目前的法律规定显然与这一宗旨背道而驰。

  (2)司法实践中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者举证困难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口流动性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开始告别面朝黄土背朝天的生活,进入城市经商或从事服务业,以城镇作为其经常居住地。虽然最高法院针对这种情况也有补充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固定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举证却成为一个令人尴尬的难题。因为鉴于当前城镇和农村在死亡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方面差别太大,为了充分平衡和保障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农村居民在城镇固定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把握十分严格。一般来讲,根据上级法院的统一指导精神,要求受害方提供由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但遗憾的是,近年来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我省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不再办理暂住证,2012年5月出台的《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对流动人口进行居住管理,但是居住证的办理是以个人或用人单位申报为前提。日常生活中,是否自行申报并办理居住登记并不会对个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如此,就导致公安机关对农村进入城镇常居的人口信息掌握并不全面,无法为其出具证明。

  (3)农村居民中的高收入者无法彰显其社会价值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居民中并不乏高收入者,如村办企业的企业主,他们有着一般城镇居民所不能比拟的收入,但从户口性质上来讲,却还是地地道道的农村居民。但是其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却是最低标准,从损失填补的角度来讲,这种标准并不能充分填补其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这种标准无法彰显受害者的社会价值,与立法的本意不符。

  (4)统计标准与法定标准的不一致导致基础确定不准确

  除了上述几种基于当事人身份考虑的情况以外,现行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标准本身还存在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统计数字并不能真正反映社会收入的分配水平,如统计学中就将农村人口占一定比例的“工矿区”划归城镇。而恰恰这部分农村人口就是农村居民中的高收入者。这就导致统计数字钟的农村人均纯收入偏低。试想工矿区人口如遇交通事故,在计算相关的赔偿项目时,就会遭遇城镇居民收入水平以农村居民收入补偿的尴尬。

  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如果说死亡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以户口性质确定收入水平导致城乡居民所获赔偿差距过大且不能反映实际情况而出现诸多问题的话,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则更加不合理。目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以农村或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依据的。同比与农村与城镇居民收入的差距,根据统计数字,城镇与农村居民在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上也相去甚远,以山东省为例,2012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901元/年,而城镇则为14561元/年。这个统计数字或许能够反映农村和城镇居民在人均支出上的差距,但却完全不能反映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所需要的消费性支出数额。因为从解释中对被扶养人的定义来看,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结合实际,被扶养人主要是指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一来,无论城镇还是农村,这两类人群的消费性支出都是高于区域人群平均水平的。因为未成年人最主要的消费集中在教育,而老人最主要的消费集中在医疗费用。众所周知,这两类消费目前已成为普通家庭最重要的消费渠道;二来,从普遍情况来讲,国家无论在教育费用还是医疗费用上并不存在对农村居民的政策性倾斜,因此被扶养人所需要的生活费用在城镇和农村并不存在大的差别。故此,首先以地区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论对于城镇被扶养人还是农村被扶养人来说都是偏低的,其次以户籍性质区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也是不合理的。

  三、完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必要性

  1、践行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需要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规定的依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生命无贵贱,平等公民的生命体,在受到相等的人身损害甚至死亡后,仅因自己为农村户籍,而获得的赔偿竟远低于城镇户籍公民。这已经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理念。进一步完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践行宪法规定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需要。

  2、顺应户籍制度改革,维护社会和谐的需要

  2004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指出,在全省范围内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按照常住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全省范围内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的区别9年前就已取消,而法律的滞后性在此体现地淋漓尽致,目前仍再沿用根据户口性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做法是不合适的,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四、几点建议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确定的建议

  笔者认为,从生活状态、社会价值和劳动能力角度综合考虑,对于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以有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为标准分别确定,即对未成年人和已成年但继续接受教育暂无收入来源的学生、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老人、有固定行业参加社会劳动的成年人和无固定行业参加社会劳动的成年人分别确定标准。

  首先,基于未成年人和已成年但继续接受教育暂无收入来源的学生将来所从事行业的不确定性,并结合事故给成长过程中的未成年人可能带来的影响要超出成年人的实际,对未成年人确立一个全国统一的数字标准,相比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老人和普通成年人的平均水平。

  其次,对于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老人,在确定赔偿标准时,除了应维持现行法律对赔偿年限的规定,还应对具体的计算标准也确立一个全国统一的数字标准。因为从理论上讲,无论他们以前曾经从事过何种职业,退休之后原则上均已不再参与社会劳动,创造社会财富的量也应归于统一,这个标准相比未成年人和已成年但继续接受教育暂无收入来源的学生和普通成年人应该是偏低的。

  再次,对于有固定行业参加社会劳动的成年人,可以考虑以行业标准确定死亡和伤残赔偿金。为了保证这一标准的科学合理性,可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从事连续某一行业三年以上,以相关单位证明确定。同时,为了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提高当事人的自觉性,相应地配套性立法应当严格民事主体做伪证的相关法律责任,并将相应地法律责任在维持高额罚款的基础上,上升到要求责任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高度,参考香港立法中的“妨碍司法公正罪”。这样对当事人来讲,减少了举证的困难,同时也保证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最后,对于无固定行业参加社会劳动的成年人,可以在调研后综合考虑这类人群的生活收入和消费状态,结合地区收入水平,在各地区制定各自统一的数字标准。

  (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确定

  如前所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的确应该分类,但应当打破户籍的限制,而应以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两种类型加以区分。对于未成年人可综合考虑其年均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在各地区确定相应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而对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则应该综合考虑其生活、医疗费用,在各地区确定相应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

  以上是本人对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我国现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几个争议较为突出的问题所作的粗浅分析和论证,难免有不足甚至偏颇之处。但“因时而立法,随势而更律”,是法律完善的必经之途,只有不断的发现问题,提出问题,不断加以思考和总结,才能更好地推进法律的完善,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彰显社会公平正义的功能。

  作者:民三庭 魏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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